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分析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制度规范

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购买特定金融产品的建议时应当保证该投资对该客户是适当的。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猛,但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金融推介过程中存在不当销售、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等乱象,而金融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正是对上述乱象的一种规范手段。

适当性义务于2005年才引入我国资本市场,具体规定可追溯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此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关陆续发布文件,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定了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性文件,譬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了适当性义务。

20184月颁布的《资管新规》第6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201911月最高院印发的《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201912月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也对适当性义务做出了规范,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资管新规》第6条、《九民纪要》第72条以及《证券法》第88均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作出不同程度的规范,上述三个法律规范分别来自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领域。

(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判断

上述《资管新规》及《九民纪要》均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应体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理念,买者自负与卖者尽责是矛盾统一的,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直接影响到适当性义务的理解和适用。从上述规范中分析,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了解义务

了解义务应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产品本身的了解,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对所推介产品的交易品种、风险等级以及所对应的收益有所认知;其二是对客户的了解义务,该项义务是了解义务的核心内容,要求金融机构了解其客户对特定金融产品的投资知识、经验、资金状况、投资目标以及可承受的风险,以防止信息不对称,保证投资者能够自主作出判断。

2、适当推介义务

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要注重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将产品风险属性与投资者实际情况进行匹配并作出评价结果,以确保投资者最终购买的产品符合其自身的风险评级。从义务构成上看,了解客户义务和了解产品义务都是适当推介义务的基础而已,从实际操作看,金融机构在推介匹配时结合投资者个体因素进行主观判断。

3、风险揭示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风险。通常而言,金融产品越复杂,风险揭示难度越大,金融机构违反风险揭示义务的可能性也越高。因此,金融机构必须要根据不同投资者分类进行风险告知,并留存有关于风险告知的证据。若告知后投资者仍坚持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金融机构也应进行制止,否则造成的损失应由投资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

金融机构应了解自己产品与客户,从而向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并进行产品的风险揭示,才能满足“卖者尽责”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最重要的争议焦点。金融机构推介的金融产品风险评级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相互匹配,并已将相关风险情况告知金融消费者,即可认定金融机构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反之,若金融机构妥善履行了风险评估与告知义务,但金融消费者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而遭受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投资者存在过错的情形

在戴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案号:(2017)苏01民终8973号】,戴晶投资目的是在高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使资产最大化地增值,风险偏好为积极型,即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等级能够相匹配,且材料中对有关风险情况亦进行了列明,戴晶对上述材料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实际阅看、填选相关材料的内容、选项,且平安银行双门楼支行未向其进行过产品介绍及风险揭示。

对此,南京中院认为: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而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并参酌运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是说就此免除了投资者本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个商行为中的理性人所应尽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现平安银行双门楼支行已经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情况予以证明,戴晶则仅以自身未阅看、未填写过有关材料的陈述予以辩驳,而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辩驳意见不足以被采信,故认定戴晶对投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平安银行双门楼支行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金祖慧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2017)苏01民终8972号】,2016128日,金祖慧(195092日生)在平安双门楼支行处认购平安双门楼支行代销的展博7号产品合计101万元。同日,金祖慧在平安双门楼支行处签署了风险揭示书一份、高龄客户风险认知声明一份、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一份、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四张,其中高龄客户风险认知声明载:65周岁(含)以上客户原则上仅可购买我行风险评级为中低风险以下(含中低风险)本行理财产品,本次您申请购买产品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陈凤理财经理已详细、清晰介绍本期产品特点、产品流动性风险,已揭示该产品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以及最不利投资情形,并已提示本产品可允许购买的客户年龄上限为65周岁(含)。特别声明载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期理财产品的内容、结构和特性,已理解并愿意承担该期产品的全部风险,本人已充分知晓本产品可允许购买的客户年龄上限为65周岁(含),但本人根据过往投资经验并且独立判断后,自愿购买本期理财产品等。

南京中院认为:其一,平安双门楼支行提供的风险揭示书、高龄客户风险认知声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能够证明平安双门楼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对金祖慧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告知了案涉理财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也告知了案涉理财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并不匹配。金祖慧主张其在上述表格上签字均是在未阅读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签,既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其社会经验、行为能力、所投资的数额不相符合。故应当认定金祖慧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是其自主决策的结果。其二,平安双门楼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未妥善尽到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销售对象是高龄老人,案涉理财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此种情况下,平安双门楼支行应当更为谨慎地履行推荐适当产品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案涉产品的销售过程,衡量双方当事人在销售、购买过程中各自应负的注意义务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平安双门楼支行的过错较为轻微,酌定平安双门楼支行对金祖慧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酌定幅度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在梅立群与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中【(2020)最高法民申4729号】,梅立群是中央财经大学会计系本科毕业,现为纺织业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本案期货开户前具有多年股票投资经历,但无期货投资经历。梅立群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其中梅立群勾选职业为私营业主、家庭年收入100万元以上、预计入市资金规模10-50万元、期货投资经验为1年以下、投资风险偏好为高风险、期望年回报率为50%以上等;声明栏载明“本人有能力承担因参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风险,并保证参与期货交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诺遵守期货交易所的各项业务规则,自愿承担期货交易结果。

最高院认为:梅立群在风险提示文本上签字确认并在电话回访中再次确认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已向其揭示风险,结合梅立群个人情况,认定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已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驳回梅立群的再审申请。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来看,戴某因疏忽大意未细读风险揭示书、金某在特别风险声明的情形下仍购买高风险产品以及梅某依自身的文化水平应理解产品本身的风险,在戴莫与金某案件纠纷中,虽然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投资者由于自身过错因而承担了部分责任;但是在梅案案件纠纷中,投资者本身文化素质及收入水平都较高,金融机构亦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因而在一审、二审直至终审,都判决梅某自担损失。

(二)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形

在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2019)京02民终15312号】,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会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别力和判断力,王会兰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王会兰主张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员工陈娟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王会兰购买案涉产品致使王会兰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会兰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会兰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二审北京中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认为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本案中,根据王会兰提供的户口本、王会兰家人的残疾人证及医院诊断证明、王会兰工资账户明细及其家庭成员的账户情况,王会兰收入尚未达到高于本市平均工资的较高水平,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账户亦未见经常性地大额消费支出,其此前所从事的投资理财亦无对高风险产品的熟练操作,且其家庭成员中还有身患残疾的子女,故其个人在投资方面显属前者。而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在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2019)京民申3178号】,王翔作为一名金融审判法官,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王翔认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投资态度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呈现明显的焦虑,因而评定王翔为稳健型投资者,而建行恩济支行推介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因而北京中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判决建行恩济支行承担投资者所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知,北京龙潭支行未尽到了解客户的义务,王某的个人身体残疾、家庭情况特殊、收入偏低且文化水平较低,因而法院认为金融机构不得简单地以交融消费者签署了名字即主张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同样地,北京恩济支行未履行适当匹配义务,将稳健型的投资者与较高风险不恰当的匹配造成了投资者损失,因而承担全责。

 

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适度履行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系指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而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根据监管部门规范文件及行业自律性文件的规定,无论是自销还是代销,信托公司都应当履行如下适当性义务:

(一)合格投资者的识别义务

《资管新规》第 5 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万元;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3、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范仅仅是法律法规层面的硬性规定,但是信托公司在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时,应更柔性地履行客户识别义务,综合考量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收入情况、文化水平高低以及过往的投资经验。将硬性法规与柔性个体识别相结合,更全面综合进行合格投资者识别。

(二)推介信托产品时的风险评估与揭示义务

《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15条规定:“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首次推介信托产品或与其签署信托文件之前,应当告知投资者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要求其填写包括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评估其风险承担能力,并要求其在信托文件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作出的委托人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应重新进行评估。”

因而,信托公司风险揭示的过程一定不能流于形式,其应向投资者就风险揭示书及业务规则进行告知并讲解,充分揭示风险,确保投资者知晓业务规则及面临的风险。在推介和销售产品时,信托公司应完整揭示风险事项,包括产品信息、风险状况、产品费用及产品亏损时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的责任。投资者通过电子渠道购买产品的,风险揭示内容应纳入电子签约前的风险提示流程。

(三)落实录音录像的义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对销售人员的资质进行公示,但目前信托业只有信托业协会颁发的《信托业全员培训合格证书》,信托公司也未对销售人员准入及持证上岗有硬性要求,较普遍的做法是在销售专区设立显示屏,公布销售团队成员名单,但未持证的销售人员是否具备销售资格值得商榷;对于代销项目,双录的执行及资料保存均由代销机构落实;对于直销项目,开发线上远程双录的信托公司表示,客户操作熟练度还较低,往往需要在线指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录的质量。同时信托公司应按规定的要求制作并妥善保管双录证据,避免纠纷发生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

 

四、文章小结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等均是金融市场活动交易主体应遵守的重要原则。适当性义务并非要求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代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忽视投资者的自由处分之权利,而是希望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同时,金融消费者亦更具风险意识,双方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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